博物館條例(國務院令第65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59 號

  《博物館條例》已經2015年1月14日國務院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5年2月9日

博 物 館 條 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發揮博物館功能,滿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素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博物館,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賞為目的,收藏、保護並向公眾展示人類活動和自然環境的見證物,經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登記的非營利組織。
博物館包括國有博物館和非國有博物館。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國有資產設立的博物館為國有博物館;利用或者主要利用非國有資產設立的博物館為非國有博物館。
國家在博物館的設立條件、提供社會服務、規範管理、專業技術職稱評定、財稅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對待國有和非國有博物館。
第三條 博物館開展社會服務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和貼近實際、貼近生活、貼近群眾的原則,豐富人民群眾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條 國家制定博物館事業發展規劃,完善博物館體系。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依法設立博物館。
第五條 國有博物館的正常運行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非國有博物館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博物館的正常運行經費。
國家鼓勵設立公益性基金為博物館提供經費,鼓勵博物館多渠道籌措資金促進自身發展。
第六條 博物館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依法設立博物館或者向博物館提供捐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七條 國家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博物館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博物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博物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博物館管理工作。
第八條 博物館行業組織應當依法制定行業自律規範,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指導、監督會員的業務活動,促進博物館事業健康發展。
第九條 對為博物館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博物館的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十條 設立博物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固定的館址以及符合國家規定的展室、藏品保管場所;
(二)相應數量的藏品以及必要的研究資料,並能夠形成陳列展覽體系;
(三)與其規模和功能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必要的辦館資金和穩定的運行經費來源;
(五)確保觀眾人身安全的設施、制度及應急預案。
博物館館舍建設應當堅持新建館舍和改造現有建築相結合,鼓勵利用名人故居、工業遺產等作為博物館館舍。新建、改建館舍應當提高藏品展陳和保管面積占總面積的比重。
第十一條 設立博物館,應當制定章程。博物館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博物館名稱、館址;
(二)辦館宗旨及業務範圍;
(三)組織管理制度,包括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產生辦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四)藏品展示、保護、管理、處置的規則;
(五)資產管理和使用規則;
(六)章程修改程序;
(七)終止程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
(八)其他需要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十二條 國有博物館的設立、變更、終止依照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並應當向館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藏品屬於古生物化石的博物館,其設立、變更、終止應當遵守有關古生物化石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向館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設立藏品不屬於古生物化石的非國有博物館的,應當向館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館章程草案;
(二)館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展室和藏品保管場所的環境條件符合藏品展示、保護、管理需要的論證材料;
(三)藏品目錄、藏品概述及藏品合法來源說明;
(四)出資證明或者驗資報告;
(五)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
(六)陳列展覽方案。
第十五條 設立藏品不屬於古生物化石的非國有博物館的,應當到有關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前款規定的非國有博物館變更、終止的,應當到有關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並向館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已備案的博物館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主要藏品等信息。

第三章 博物館管理

第十七條 博物館應當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有關組織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博物館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專業技術職稱。
第十九條 博物館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資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博物館不得從事文物等藏品的商業經營活動。博物館從事其他商業經營活動,不得違反辦館宗旨,不得損害觀眾利益。博物館從事其他商業經營活動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博物館接受捐贈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博物館可以依法以舉辦者或者捐贈者的姓名、名稱命名博物館的館舍或者其他設施;非國有博物館還可以依法以舉辦者或者捐贈者的姓名、名稱作為博物館館名。
第二十一條 博物館可以通過購買、接受捐贈、依法交換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方式取得藏品,不得取得來源不明或者來源不合法的藏品。
第二十二條 博物館應當建立藏品賬目及檔案。藏品屬於文物的,應當區分文物等級,單獨設置文物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並報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未依照前款規定建賬、建檔的藏品,不得交換或者出借。
第二十三條 博物館法定代表人對藏品安全負責。
博物館法定代表人、藏品管理人員離任前,應當辦結藏品移交手續。
第二十四條 博物館應當加強對藏品的安全管理,定期對保障藏品安全的設備、設施進行檢查、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對珍貴藏品和易損藏品應當設立專庫或者專用設備保存,並由專人負責保管。
第二十五條 博物館藏品屬於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和國家規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的,不得出境,不得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
國有博物館藏品屬於文物的,不得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博物館終止的,應當依照有關非營利組織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藏品;藏品屬於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應當依照有關文物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博物館藏品屬於文物或者古生物化石的,其取得、保護、管理、展示、處置、進出境等還應當分別遵守有關文物保護、古生物化石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博物館社會服務

第二十八條 博物館應當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眾開放。
第二十九條 博物館應當向公眾公告具體開放時間。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博物館應當開放。
第三十條 博物館舉辦陳列展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題和內容應當符合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和維護國家安全與民族團結、弘揚愛國主義、倡導科學精神、普及科學知識、傳播優秀文化、培養良好風尚、促進社會和諧、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要求;
(二)與辦館宗旨相適應,突出藏品特色;
(三)運用適當的技術、材料、工藝和表現手法,達到形式與內容的和諧統一;
(四)展品以原件為主,使用復制品、仿制品應當明示;
(五)采用多種形式提供科學、準確、生動的文字說明和講解服務;
(六)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陳列展覽的主題和內容不適宜未成年人的,博物館不得接納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條 博物館舉辦陳列展覽的,應當在陳列展覽開始之日10個工作日前,將陳列展覽主題、展品說明、講解詞等向陳列展覽舉辦地的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博物館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博物館陳列展覽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博物館應當配備適當的專業人員,根據不同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接受能力進行講解;學校寒暑假期間,具備條件的博物館應當增設適合學生特點的陳列展覽項目。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博物館向公眾免費開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向公眾免費開放的博物館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博物館未實行免費開放的,其門票、收費的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並在收費地點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博物館未實行免費開放的,應當對未成年人、成年學生、教師、老年人、殘疾人和軍人等實行免費或者其他優惠。博物館實行優惠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向公眾公告。
第三十四條 博物館應當根據自身特點、條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開展形式多樣、生動活潑的社會教育和服務活動,參與社區文化建設和對外文化交流與合作。
國家鼓勵博物館挖掘藏品內涵,與文化創意、旅遊等產業相結合,開發衍生產品,增強博物館發展能力。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家文物主管部門,制定利用博物館資源開展教育教學、社會實踐活動的政策措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學校結合課程設置和教學計劃,組織學生到博物館開展學習實踐活動。
博物館應當對學校開展各類相關教育教學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六條 博物館應當發揮藏品優勢,開展相關專業領域的理論及應用研究,提高業務水平,促進專業人才的成長。
博物館應當為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專家學者等開展科學研究工作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七條 公眾應當愛護博物館展品、設施及環境,不得損壞博物館的展品、設施。
第三十八條 博物館行業組織可以根據博物館的教育、服務及藏品保護、研究和展示水平,對博物館進行評估。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博物館取得來源不明或者來源不合法的藏品,或者陳列展覽的主題、內容造成惡劣影響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登記管理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四十條 博物館從事文物藏品的商業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文物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博物館從事非文物藏品的商業經營活動,或者從事其他商業經營活動違反辦館宗旨、損害觀眾利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登記管理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四十一條 博物館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6個月內未向公眾開放,或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行免費或者其他優惠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 博物館違反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館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博物館不包括以普及科學技術為目的的科普場館。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所屬博物館依照軍隊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網